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姑嫂關係,於民國98年9月12日下午10時7分許,雙方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因爭論父親遺產之事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乙○○左臉頰一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耳聽力損失(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之傷害等情。因而論被告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顏邦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 馬家騮 、 顏邦友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8年9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8年9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姑嫂關係,理應相互尊重、包容對方,卻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當初係為阻止告訴人挑釁之舉動,因而不慎打到告訴人,實無傷害之犯意,且僅為輕微碰觸,卻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耳聽力受損」之結果,甚為疑惑,加之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親戚均勸喻雙方和解云云。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件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