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9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4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6日上午7時7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新台幣1萬5千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五)被告乙○○指認腳踏車停放地點照片4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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