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8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毒偵字第532號(起訴書誤為第3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及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均於96年12月3日(起訴書誤為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為工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毒品之先後次序為: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再施用海洛因。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7年7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御和園汽車旅館」223號房,經甲○○同意後入內搜索,而甲○○於警方進入前,將其所有海洛因2包(合計含袋重3.7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從後面房間之窗戶丟棄,惟仍為警方在該房間後方小水溝內所查扣,警方將甲○○帶回警局,甲○○除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有施用其他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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