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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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郭正春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正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所有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依上述法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郭正春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為郭正春之遺產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借據為證。而相對人為郭正春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