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賴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65至9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度之外部性限制、內部性界線、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廖立頓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表:受刑人賴志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日20時│102年3月14日20時│102年7月20日│││40分為警採尿回溯│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署102年度毒偵字│署103年度偵字第│││第87號│第3197號│68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後││││分院││事├────┼────────┼────────┼────────┤│實│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審││292號│1886號│17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12月25日│107年6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台上字第││決││292號│1886號│617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23日│104年1月12日│108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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