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 侯麗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侯麗娜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裁定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為由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3月24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7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該更生方案條件對債權人權益亦非公允,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高雄地院再於101年8月30日以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為由,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向債權人清償263,546元(其中因保證債務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38,144元部分,主債務人 譚國瑞 業已清償完畢),此有聲請人所提匯款、繳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卷為憑。本件債權人受償金額是否達債權額20%,應以前述清算程序所作債權表記載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見高雄地院101年4月24日雄院高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揚字第108號債權表),又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共計清償各相對人之債權額比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達債權額20%之要件。惟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三)系爭不免責裁定以聲請人於累積多筆消費債務違約未為清償之時,仍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持續以信用卡為多筆大額及分期付款之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而於98年5月間分別以信用卡分期借款170,000元、90,000元;98年6月間以信用卡分期借款458,304元;98年11月間分別以信用卡消費57,330元、104,310元,難認與其收入相當,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況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已無餘額,已符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規定之情形,而予裁定不予免責確定。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有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固經系爭不免責裁定裁定其不免責確定,然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盡力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是其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足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不得再以曾有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當予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免責,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本院審酌前次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