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胡勝志
被   告  化君綾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被   告  陳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
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
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酒
測值0.64mg/l)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
路與東興路口,擦撞訴外人 紀淑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停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綠燈剛起步時即沿東興路
往北方向行駛),致紀淑芬受傷。
㈡原告因紀淑芬受有前開傷害,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
台幣(下同)325,652元(醫療費用55,652元+殘廢給付27
萬元),又因被告甲○○酒後騎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紀淑芬向被告甲
○○求償。再者,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紀淑芬未經原告同意,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不受其拘束
。又原告索賠金額已預先扣除被告自行賠償紀淑芬金額1萬5
千元,難謂原告已同意其調解條件。至於被告辯稱另行賠付
紀淑芬醫療費用7萬餘元乙節,其舉證尚有未足。
㈣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5,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紀淑芬於成立調解時,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再代
位紀淑芬對被告求償。
㈡縱認原告不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
先行給付紀淑芬之金額92,632元(計算式:調解金額15,000
元+掛號費480元+醫療費用77,152元=92,632元,被告事
後不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15,000元部分)。
㈢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原告是否受調解拘束及被告曾否為紀
淑芬代付77,632元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
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殘廢評
估暨醫療諮詢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調解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肇事料影本,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是否
受調解之拘束及被告曾否為紀淑芬代付醫療費用各情?茲分
別認定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受調解拘束之爭點:
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書(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核字第98462號、臺中市○○區0000
000000000000號)之當事人分別為紀淑芬及本件被告
,本件原告核非該件當事人,其上亦無本件原告或及代理人
之簽章,依上規定,原告主張其不受調解(系爭調解書)之
拘束,即有憑據,堪予採認。被告反此抗辯,於法無據,即
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曾否為紀淑芬代付醫療費用之爭點: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
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曾為紀淑芬代付療費用77,63
2元(掛號費480元+醫療費用77,152元)乙節,業據被告當
庭提出相關單據(醫療費用收據、麻醉同意書、自費特材同
意書)正本為證,復經被告乙○○到庭陳述代付始末綦詳,
原告空言否認其事,即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
額,依上規定意旨,應扣除之,即有憑據。原告反此主張,
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
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再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102年6月13日修正施
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
卷附相關肇事資料顯示,被告甲○○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64mg/l(每公升0.64毫克),足認被告甲
○○已違反法定0.25毫克之標準,且原告已給付紀淑芬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在依法給付金額範圍,並
扣除被告先行給付77,632元後,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
020元(計算式:325,652元-77,632元=248,020元),即
有憑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即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2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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