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王雨強
被   告  王信偉
被   告  高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底發現被告二人於網路上蓄意公布原
告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手機號碼、
郵局帳號及房屋內外部照片等相關資料),已嚴重侵害原告
私人隱私之人格法益。被告又於網路上蓄意陳述基地台功率
大於法定60倍及基地台訊號為四射狀傳播等不實或造假的內
容,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因而業績減少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因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房屋照片部分,依原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間租賃契約,原告所有之房屋當時應該已經租給中華
電信,原告即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大樓外牆照片部分,因
公寓大廈外牆屬管委會所有,原告亦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租
賃契約中稅籍編號、身分證字號及帳號均已適當遮掩,並無
揭露原告個人資料。況被告公布資料係為公益,讓民眾了解
中華電信如何高價承租民宅設置基地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網路上蓄意公布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住址、手機號碼、郵局帳號及房屋內外部照片等相關資
料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網路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
6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截圖,其中關於原告之身分證字號
、稅籍編號、郵局帳號部分,均已經被告為部分遮掩,應已
無從辨識正確之編號,尚無公布原告之該等資料之情形,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惟就原告之姓名、住址、手機號
碼部分,則確有明確公布於網路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採信。
㈡按稱個人資料者,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被告逕行公布原告之姓名、手機號碼及住址等聯絡方式,
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公布其個人資料,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公布上開資料係為公益目的云云。然查
,被告雖辯稱其公布上開資料之公益目的,係在使社會大眾
得知中華電信高價租用民宅設立基地台之情形云云。惟縱被
告辯稱之目的屬實,縱未將原告之姓名、手機號碼與實際住
址公布,或將姓名、手機號碼與住址為適當之遮掩,仍可達
相同之效果。被告逕行將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公布,顯無助於
目的之達成,自難認屬為公益目的之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
,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其僅公布基地台之設立位置,並
無公布原告住址之用意云云,然查,電信基地台之訊號涵蓋
範圍甚廣,若欲公布位置以告知社會大眾受影響之區域,亦
僅需公布大致之街廓範圍即可,並無需將詳細之地址全部公
開,被告公布詳細之地址之行為,確有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
洩漏,且逾必要之程度,自難以此卸免其責任,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就基地台功率大於法定60倍及基
地台訊號為四射狀傳播等陳述為不實之陳述,致其名譽受有
侵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將房屋出租中華電信使用,僅
屬出租人之地位,對於中華電信承租房屋後所裝設之基地台
型號及功率,自無從得知或干涉。是無論被告陳述基地台功
率大於法定60倍及基地台訊號之傳播方式是否屬實,均既與
原告無涉,對原告之名譽即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
侵害,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並無理由。
㈣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
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
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
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9條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有洩漏原告個人資料
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係故意為之,
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洩漏其
個人資料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就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然查,原
告主張其受有之財產上損害,係其兼營傳銷之所得,因被告
之行為而減少。然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雖有不當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情事,然此與原
告主張傳銷所得減少間有何關係,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
。況經營傳銷之所得多寡,受經營方式、景氣變化、產品良
窳等諸多因素之影響,縱原告主張其經營傳銷所得減少等情
屬實,是否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關亦屬未定,原告僅提出前
開存摺影本欲證明其財產上損害,自有未足,尚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㈥惟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惟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
算。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當使用之原告個人資料為原告之姓
名、手機號碼及住址,其使用之方法為公開於網際網路所架
設之網站,惟其公布之住址為原告出租中華電信之房屋,而
非原告實際居住之地點等情節,認原告之損害額應以1,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於1,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㈦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不當
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從事一般製造業,另有兼職傳銷工作;被告王信偉則為
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公務人員;被告高嘉祥為碩士畢業,現
已退休,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
、社會地位,並審酌前述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因而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3,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雖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被告
既有不當使用原告之姓名、手機號碼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情
事,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審
酌其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為4,000元(計
算式1,000+3,000=4,000)。而被告既係共同於網站上
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其行為自無從分離,原告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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