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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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72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陳鉦文
被   告  陳怡齡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270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鉦文請求被告陳怡齡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怡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鉦文所
  有。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
  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查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6,10
  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年11月2日高市稽
  鳳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1,000元,土地面積則為74.4平方公尺,其價值
  應為818,400元(計算式:11,000×74.4=818,400),合
  計之價值即為944,500元(計算式:126,100+818,400=
  944,500),故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944,500
  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陳鉦文之債權為64,133元,低於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64,133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
  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94
  4,5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9,250元,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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