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83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柳約 有
被 告 廖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承公司)職員,負責處理天承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帳務,
而被告故意不依照天承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之指示,依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柳約有之約定,將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
104年7月31日止之每月支付原告公司防衛系統帳款全部匯
入原告帳戶,使柳約有無法與原告公司股東完成盈餘分配,
造成原告與天承公司帳款不能清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短缺帳款新臺幣(下同)4萬
3,790元。又被告之雇主即蔡懷德已在103年6月13日,約
妥兩造解決103年1月1日起帳款仍短缺之問題,原告當時
攜帶銀行存摺至被告工作地點進行對帳,等了1小時後,被
告竟向蔡懷德及原告說「我沒有時間跟你對帳」,然後就不
理會原告,造成原告白跑一趟,再經1小時後,被告竟當著
原告及蔡懷德大聲吆喝「我們老闆不會那麼骯髒故意不付你
錢」、「你這是什麼公司呀!帳都弄不好,我的親戚在新光
保全當主管,我叫我的老闆把你換掉,連這一點帳都處理不
好,真的是在浪費我的寶貴時間」,使原告對帳不成功,還
感受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信用及人格權。因為
被告確實經手天承公司每月應支付原告帳款而有短缺,但10
3年1月間,原告曾派員工 陳志宗 多次至被告工作地點要進
行對帳,均遭被告當場拒絕並斥責陳志宗帳款沒有短缺,要
求陳志宗道歉並離開,使陳志宗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產生
懷疑及不信任,並造成陳志宗心生畏懼不敢再度至被告工作
地點要進行對帳,且自行離職。被告習慣惡意詐稱「帳款都
沒有短缺」及「帳款都不是我在處理的…」云云,顯然故意
惡意以他法來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取原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天承公司得不法之利益,是被告先長年惡意施用他
法及詐術,以不實的「帳款都沒有短缺」及「帳款都不是我
在處理的…」說詞故意詐害原告財產。又原告前以被告故意
短缺支付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帳款4萬717元
,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104年度士小
字第43號,下稱前案),天承公司已於103年5月13日,將
上開被告經手並連續故意短缺之帳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則原告本件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是有明確依據。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4萬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
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老闆即蔡懷德要伊如何付款,伊就依指示
作帳付款,伊公司各單位與原告交易有不同的計算金額,要
支付多少帳款,最後還是要老闆核可,伊是把帳作出來而已
。原告就所主張伊構成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均無任何說明
,僅空言指摘,顯係片面之詞。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僅能說明天承公司有匯款予原告,並不能說明天承公司有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至於原告提出之「故意短缺明細」,僅為
原告單方製作文書,無任何人簽名其上,伊否認其真實性。
事實上,天承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帳款,伊老闆遂指示被告無
須向原告為給付。是被告既受僱用人指示無須付款,並依指
示向原告傳達,何來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尚
未證明對天承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亦無權利受侵害,與侵權
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詐稱「帳款都沒有
短缺」及「帳款都不是我在處理的」云云,並非事實,伊亦
予否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為天承公司職員,負責處理天承公司與原告間之帳
務,而天承公司與原告104年1月至104年7月有交易匯款
,又原告前以被告故意短缺支付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
月1日帳款4萬717元,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對被告提起前
案訴訟,於104年5月8日經判決駁回原告前案之訴,天承
公司則於103年5月13日,將上開4萬717元匯入原告銀行
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依照天承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懷德之指
示,依約定將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每月
支付原告公司防衛系統帳款全部匯入原告帳戶,致帳款短缺
,侵害原告對於天承公司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
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其雇主即天承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懷德之指示,不將應付帳款4萬3,790元支付
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賠償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其所製作之「被告經手應付原告帳款的故意短缺
明細」、原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供憑,惟該存摺內頁影
本,僅能證明原告與天承公司間有交易帳款往來,並不足證
明帳款是否有所短缺,而所謂「短缺明細」乃原告單方面製
作之帳款資料,並未經天承公司或被告簽認,均非原告與天
承公司間核對及請款之會計憑證,無法證明天承公司確有積
欠原告主張應付而未付之短缺款項。至原告固又主張:原告
前以被告故意短缺支付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帳
款4萬717元,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
天承公司則於103年5月13日,將上開被告經手並連續故意
短缺之帳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表示對於天承
公司前揭匯款並不知情,而參諸前案訴訟業經以原告不能證
明天承公司有積欠上開4萬717元短缺欠款,駁回其前案之
訴,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且天承公司法定代理人蔡
懷德於前案亦到庭結證:被告係公司帳務上會計,天承公司
對於債務均每月對帳,其係按照會計帳務處理支付,基本上
天承公司均月結,不可能有不付廠商錢等語,是在蔡懷德認
知上,天承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該4萬717元帳款不付,難認
被告就該4萬717元,有原告所指故意違背蔡懷德指示將應
付原告帳款不為給付之行為,無從徒執天承公司有匯入上開
4萬717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乙節,即認定天承公司或蔡懷德
承認有上開帳款之短缺,容有其他原因之可能;況縱使前揭
4萬717元真係短缺之帳款,仍不足以推論必係被告故意不
為給付之侵害行為所致,且其乃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
月1日間之帳款,與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104年1月1日起
至104年7月31日止帳款,本屬二事,自不能因天承公司嗣
後有匯入4萬717元至原告帳戶,遽而推測天承公司有短缺
給付本件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帳款4萬3,
790元,更遑論證明本件係被告故意違背蔡懷德指示而侵害
原告債權。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已經充分證明,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對天承公司帳款債
權之行為,尚乏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3,7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