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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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李燕雯
被   告  曾重光
       陳秋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共同在臺中市向原告商
借新台幣(下同)490,000元,當時並有原告之夫及友人在
場可證(本院卷第1頁反面);實際上係被告曾重光向伊先
陳博成 借錢,當時有證人在,伊先生陳博成打電話叫伊匯
錢,出借人是伊先生陳博成,陳博成把錢借給曾重光及陳秋
萍,借錢時陳秋萍沒有在場(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係以
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陳秋萍於兆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清 償期屆至,原告向被告催
討,被告皆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000元
,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夫陳博成於103
年3月下旬告知被告曾重光有一投資機會,二人於同年月27
日下午在台中市○○路○○○○○○號之雅風筑雲餐廳洽談時,
陳博成誆稱有一國際知名之博弈公司提供很好的投資機會,
每月獲利最少為投資本金的一成云云,並於現場演示「百家
樂」賭技取信於被告曾重光,被告曾重光因而與其姊 曾麗玲
合股投資,嗣於103年4月7日自曾麗玲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1,830,000元至陳博成設於上海商銀豐原分行之帳戶中
,陳博成並承諾於前揭投資款匯到日起算10日後開始發放紅
利,並以每月的10日及25日為發紅日,每次發放本金的百分
之4為紅利,並於每年1、4、7、10月的15日發放本金的百分
之9作為每季紅利。前揭投資款匯入後,陳博成提供網址(
ymyj.surewin.com)供被告曾重光申請專屬帳戶,作為分
配紅利之帳戶,紅利並由此帳戶以29.1元新台幣換算為1YB
之虛擬代幣發放,並告知被告曾重光,每屆紅利發放日時,
可選擇兌換為新台幣,或保留YB以利滾利,因此初期幾個月
,被告曾重光偶於每月10、25日向陳博成兌取金額不定之新
台幣現金。而陳博成屢以提高兌換率之條件說服被告曾重光
,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03年8月29日交付996,000元、3,6
85,200元現金予陳博成,增加投資額。詎料,103年9月10日
下午媒體報導是項投資疑似非法吸金,被告曾重光始發現前
揭網站已無法登錄,陳博成則於9月11日以說明會說服被告
曾重光耐心靜候,並表示因電腦網頁暫時無法開啟,無從確
認被告曾重光轉提多少YB,經被告曾重光堅持兌換,陳博成
始於103年9月12日同意先兌換49萬元給被告曾重光,其餘款
項俟網頁開通再行結算,陳博成並指示其配偶即原告自其上
海商銀豐原分行之帳戶匯付490,000元,且按被告曾重光之
指定,匯至被告陳秋萍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
兆豐商銀)帳戶中,此即本件款項之由來,原告竟主張與被
告曾重光有借貸關係云云,係屬不實。
㈡又陳博成自103年9月25日起即停止給付紅利,被告曾重光數
次電詢陳博成,陳博成均以投資集團遭遇困難,幾個月後會
恢復正常等語搪塞,迄今已逾1年,被告正欲循法律途逕追
索損失,陳博成竟以原告名義誆稱該49萬元係私人借貸,原
告所述不實。另陳博成復於104年8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2127號存證信函稱,其遭被告曾重光詐騙,卻未提及原告主
張之借貸關係,陳博成與原告主張不一,益證原告主張並非
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被告二人應連帶負
責,原告均未具體說明從何而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12日將490,000元匯至被告陳秋萍帳
戶乙節,有其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8
頁),並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庭呈匯款單原本,經
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
反面),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出借款項,被
告2人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等情,則
據被告2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究有無49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返還之責?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應連帶返還借款490,000元乙節,縱原告確已匯付490,000元
予被告陳秋萍,惟依前揭規定,原告仍應舉證兩造曾有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且倘被告二人間並無法定連帶償還義務,
原告尚須舉證被告2人明示願對其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然查
,依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固曾陳稱:「是曾重光
出面跟我借錢,陳秋萍沒有說要跟我借錢,曾重光叫我把錢
匯到陳秋萍的戶頭」云云,惟於本院詳述經過時又改稱:「
曾重光向我先生陳博成借錢的時候有證人在,我先生打電話
來叫我匯錢,出借人是我先生陳博成,陳博成把錢借給曾重
光及陳秋萍,借錢的時候陳秋萍沒有在場。」等語,嗣經本
院再次訊問:「曾重光和陳秋萍究竟是向你借錢還是向你先
生陳博成借錢?」原告再陳明:「向我先生陳博成借的。」
等語(本院卷第18頁),則綜全辯論意旨,原告業已當庭陳
明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核與被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相符,本件已堪認定兩造間
確實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雖原告曾於103年9月
12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陳秋萍帳戶,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被告2人自無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原告借款可言,
自不能僅因曾有該項匯款事實,遽即令被告2人負消費借貸
之連帶清償借款責任,原告本件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0
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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