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核發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其不利部分再為抗告,雖以該部分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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