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固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案件,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此等部分與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上訴人所犯得上訴之輕罪即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所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故上訴人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