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四號、第七六二號、第八一六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三審法院亦適用之,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被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本部分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免訴,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表示不服,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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