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綠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共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八十五年度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綠苑有限公司(下稱綠苑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所保證債務範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被告綠苑公司向原告借款三十二萬及四十八萬共八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止,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六倔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綠苑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撥貸書為憑。詎被告綠苑公司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共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綠苑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綠苑公司、乙○○及丙○○依法應連帶清償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共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撥貸書影本二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綠苑公司、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綠苑公司、乙○○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綠苑公司、乙○○及丙○○既為被告綠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綠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綠苑公司、乙○○及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綠苑公司、乙○○及丙○○連帶清償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共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