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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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起遷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90年起同址3樓以上至頂樓共用部分之污水塑膠管線因維護使用不良,造成爆裂堵塞,致原告系爭建物內各房間累積污水,長期無法居住,受有損害。總計原告為修繕系爭建物內部天花板、地磚等,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60,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建物之大樓共有7層,原告應分擔上開修繕費用1/7,餘則由其他住戶負擔,被告為住戶推選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自應依本項規定以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付6/7修繕費用,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修繕費用係為系爭建物即原告專有部分內地板、沙發、磁磚之修繕而支出,該部分非屬於共用部分;又原告所指污水管爆裂部分,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發現後即於翌日支出費用修繕完畢,原告所指之損害皆屬於原告專有部分之損害,與共用部分無涉,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其自88年起遷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系爭建
物,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建物內部天花板、地磚等損害,而
支出修繕費用460,000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在卷足憑,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其修繕費用支出部分,以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按6/7比例分擔。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者。依此,適用本項規定之前提要件須該修繕費用係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支出者方可。
㈡再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卷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店調字第三八號事件卷第8頁),原告所修繕之項目為:貼地磁磚、天花板、大衣櫃、小衣櫃、沙發、油漆費、清潔費、貨運費、工資,而此等修繕範圍均係位於原告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內,此節業經原告在本院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估價單所載支出費用新台幣460,000元整,請求被告按比例負擔。這個是針對松林路6號1樓內部的地磚及天花板等項目所為之修繕,修繕範圍都是在1樓建物中,『1樓建物是原告區分所有的建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面修復的項目是因為共用部分的管線損害、滲水導致原告一樓建物內部所生的損害……」等語甚詳(詳見本院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23頁)。
㈢再者,關於原告所指污水管損壞部分之修繕並非原告所為,
而係由被告支付費用修繕完畢,就此則經被告陳述綦詳,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頁)。
㈣承此,原告所指之修繕費用既然非屬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支出者,而其亦未曾對共用部分為修繕,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按6/7比例計算之修繕費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㈤又經本院闡明原告關於本件請求,是否再主張他項法律關係
後,原告已然表示:其所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只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為限,不再為其他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行使闡明權,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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