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茶几、鎖頭、桌面玻璃及盆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茶几、鎖頭、桌面玻璃及盆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 吳欣柔 因前去設於臺北市○○區○○街二百零一號二樓之順利租屋中心接洽租賃房屋事宜,而與該中心負責人丙○○發生爭執, 徐建鐘 與丁○○得知此事後,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甲○○攜帶玩具手槍一把,一同前往上開租屋中心,徐建鐘、丁○○二人即向租屋中心職員戊○○索取吳欣柔先前填載之資料,經戊○○表示負責人丙○○外出無法交付,丁○○隨即踢毀該中心所擺放之玻璃茶几,該中心職員乙○○見狀隨即撥打電話對外求救,甲○○則取出上開玩具手槍,恫嚇乙○○稱:「誰叫你打電話的,把電話掛掉」,隨後並將電話線拔掉,並再恫嚇乙○○稱「不要再打了,不然我就開槍」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對外通訊聯絡之權利,並致乙○○因而心生畏懼,丁○○並為打開辦公桌而損壞鎖頭、桌面玻璃及盆栽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被害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偵卷第五、六、二七至三一、六一、六二頁),復與證人戊○○(見偵卷第三二、三三頁)、 蘇哲 (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及 劉家全 證述之目擊經過相符(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此外,並有現場遭毀損物品照片十三幀附卷足稽(見偵卷第四十至四六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藉惡害通知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等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尚有誤會。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客觀上難認有何原因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衝動、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渠等僅因友人之租屋仲介糾紛,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丙○○、乙○○復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接受被告二人之道歉(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三年,並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建立被告二人之正確法治觀念。末查,被告徐建鐘所持之玩具手槍一支業已丟棄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建鐘供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偵卷第十五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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