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90號原告兆復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久弘 律師 羅詩蘋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20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4月24日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印尼進口POLISHEDTILES(無釉)2批(報單第AT/92/1464/3205、AT/92/1949/5006號),原申報產地為印尼,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案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依序分別為新台幣(除美金USD外,下同)1,100,950元及549,370元合計1,650,3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9月24日基普復2核字第09310130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系爭磁磚是否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二、如系爭磁磚為大陸生產,則原告予以進口是否有過失?原告主張:
一、程序問題:本案被告之行政行為於程序上有違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依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海關欲為事後稽核者,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其後海關方有兩年時間為實際稽核。本案被告並未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故本案之稽核程序已屬違法,其處分當然亦無所附麗而應予以撤銷。
二、實體問題:
(一)查本案被告處分原告之原因為本案系爭產品為大陸生產,故被告首先應證明系爭磁磚真為大陸生產,若無法確實證明,其處分即屬違法且缺乏事實依據,查被告迄今尚未能確實予以證明,故其處分應予撤銷。
(二)次查,即使被告能證明系爭磁磚為大陸生產,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之解釋意旨,人民對於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負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之責任。本案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之「逃避管制」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屬不當而應予撤銷。對此茲說明如次:
1、由原告提供之買賣雙方契約、託運文件、成交文件、匯給賣方水單(前開文件皆存放於被告處)觀之,可證原告係向印尼出口商購買。復由載貨證券觀之,貨物係在雅加達裝貨,而非如被告所稱在大陸裝貨,原告予以合理信任,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對此,訴願決定書第4頁亦載明本案由前開文件之記載確無問題)。此外,印尼出口商並提供印尼政府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而取得原告之信任(正本存放於被告處,因時間久遠,原告僅能尋得其中1,560CTN之產地證明影本)。
2、訴願決定書上所謂「該2批貨物其背面LOGO分別標示"UNO"及"B.D.C."(有樣品可稽),經查係中國大陸“優諾”及“百度”產製。」乃行政機關事後調查方才知悉為大陸製造商者,原告於取得貨物前(亦即訂購時),並不知商品背面有此LOGO,取得貨物後亦未刻意予以注意。此外,單憑此兩LOGO"UNO"以及"B.D.C.",亦無從知悉該LOGO代表大陸製造商,更遑論逃避管制行為所處罰者乃事前虛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非事後方才知悉之情形。故即使前開LOGO真代表大陸製造廠商(被告迄今未提出LOGO"UNO"以及"B.D.C."即為大陸廠商製造之證據),原告因未刻意予以注意,且從未聽聞大陸有"UNO"以及"B.D.C."兩家廠商,即使看到此兩LOGO,亦無從知悉此代表大陸生產之產品。原告信賴出口商即印尼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更不致於去想到該兩組英文單字代表大陸廠商。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刻意注意此兩組LOGO,並於看到前開兩組LOGO時即聯想到系爭產品為大陸製造,不僅欠缺因果關係、違反正常之邏輯思考,亦屬強人所難。
3、實則,由載貨證券觀之,貨物係在雅加達裝貨,而非如被告所稱在大陸裝貨,原告予以合理信任,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此外:
(1)系爭磁磚背面之UNO及B.D.C.字樣,並不即代表大陸出產之貨品,蓋因磁磚背面常印有英文字母,除非是印有Made
inChina等字樣,否則要據此認定原告由前開字母即能知悉是大陸生產磁磚,實屬牽強。此外,磁磚類之產品亦有可能是大陸生產粗胚,運至印尼加工打光,所以背面即使有代表大陸公司之英文字母,若該貨物是在印尼加工,則產地亦應屬印尼。
(2)有關被告指摘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所記載之InvoiceNumber與報單申報並檢附之InvoiceNumber不同部分,此部分純屬印尼產地證明製作之疏失,惟本案乃原告唯一一次進口磁磚,故由產地證明書上編號1所記載之出口公司(Goodsconsignedfrom)及編號2所記載之進口公司(Goodsconsignedto)與ProformaInvoice所記載之出售人(TheSeller)與買受人(TheBuyer)相同,且貨品皆為PolishedTiles,數量、箱數、淨重、毛重均相符合,應可證實該產地證明所證明者確為原告所申報之進口貨物。又原告自交付該產地證明予被告迄今,被告從未發現其上之InvoiceNumber與報單申報並檢附之InvoiceNumber不同,又如何能要求原告必須查悉該情而指摘原告有重大疏失。(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2行即表示:「...本案從訴願人提供之買賣雙方契約、託運文件、成交文件、匯給賣方水單記載,確無問題...」。)
(3)此外,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結匯文件之收款人與報單申報及發票出具人並不相同,所匯金額與發票不相吻合。惟查,原告係依出售人之指示匯款,故結匯文件與發票出具人不相同並不代表該發票即屬虛偽,亦無從推論系爭磁磚即為大陸製造或原告有過失或故意進口大陸磁磚,蓋受款人並非大陸廠商。此外,依發票所載之磁磚總價為美金23,587.2元,原告共匯款美金23,620元,其中之差額美金
32.8元乃文件之寄送費用。又被告雖提出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之函查報告表示,印尼商PT.DHIKUINDUSTRITERPADU已不在現址,且現已不復存在云云。惟因原告乃經人介紹與其交易,且僅為此次之交易,又交易過程並無異樣,故實無法苛責原告知悉此一情事。且依前開函查報告所示,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係派員前往實地瞭解,並訪談屋主後所得到之結論,因其並非由印尼官方組織之登記資料所得結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懷疑。更遑論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2行亦表示:「...本案從訴願人提供之買賣雙方契約、託運文件、成交文件、匯給賣方水單記載,確無問題...。」
(4)又被告指摘原告提供之BILLOFLANDING號碼及進口航次與報單申報BILLOFLANDING號碼及進口航次不同,以及BILLOFLANDING所記載之進口航次並未到達台灣基隆港云云。惟查,原告之提單(編號JKT1128及JKT0424)為大提單,至於被告所提到的編號JAKKE-9130A及JAKKE-9168
(A)則為領貨用的小提單,兩者皆為本案之提單,此由兩份提單上所記載之貨櫃號碼相同即可證實(皆為FSCU0000000及CRXU0000000、REGU0000000)。此外,由貨櫃動態表之記載可證,系爭磁磚貨櫃自雅加達分別裝上DANUBHUM及KOTAMAJU036N兩艘船後(即大提單所載之航次),至香港後再分別裝上UNI-OCEANUN158及MINGCOMFORT52N(即小提單所載航次)航次船舶至基隆,此由DANUBHUM及KOTAMAJU036N兩航次船舶之船舶動態表亦可證實,故並無被告所稱不實之情形。
4、被告稱原告於採購時對於出示之樣品疏未反轉查閱磁磚背面之LOGO圖樣,且即使不知UNO及B.D.C.為大陸品牌,於購買時亦應當場問明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乃第一次進口磁磚,對於大陸磁磚禁止輸入之規定本即不熟悉,復加上其係向印尼購買系爭磁磚,豈會特別去注意磁磚背面之LOGO或系爭磁磚是否為大陸製造,更不會主動去詢問。被告主張UNO及B.D.C.為國際知名之大陸品牌,並引用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文為證。惟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一向反對大陸磁磚進口,其發函之中立性及正確性本即可疑,除該函僅表示透過會員管道查證而無任何佐證外,該函中亦未表示UNO及B.D.C.為國際知名之大陸品牌。更有甚者,該函文中完全未提及B.D.C.三個英文字母,亦未表示B.D.C.即代表百度陶瓷公司,且該函中亦表示百度陶瓷公司已結束營業。如百度陶瓷公司真如被告所述為國際知名大陸品牌,又豈會輕易結束營業?
5、此外,被告雖曾提出佛山市百度陶瓷有限公司之網路搜尋資料及網站簡介,惟查,該搜尋資料上並未出現B.D.C.等字樣,亦即單純由B.D.C.等字樣根本無法搜尋百度陶瓷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此由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係輸入「百度磁磚」後方才尋得該公司網頁可證。是故,單純由磁磚背面之B.D.C.字樣,根本無從辨識磁磚為大陸製造。以被告為例,其為海關業務之專責機構,本身亦無法從B.D.C.字樣知悉其為佛山市百度陶瓷有限公司之英文簡稱,更遑論原告乃第一次購買磁磚。
6、被告主張原告在既知磁磚進口之敏感時刻及貨物下,應於交易文件中註明「不得有大陸產製物品」方得免責。惟查,如前所述,原告第一次進口磁磚,對於管制法令並不熟悉,且原告始終認為該批貨物為印尼生產,從未想過其乃大陸生產,又豈會無端註明「不得有大陸產製物品」。反之,如某人真有心進口大陸製品,是否一旦註明「不得有大陸產製物品」等字樣,被告即會認為其無進口大陸製品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如此要求及推論,不僅與國際貿易之慣例不符,亦無從就此認定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有無。
7、被告另主張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廠商有取樣及看樣之權利,且若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時,給予廠商報備免罰之保護條款等云云。惟查,本案之重點應在於系爭磁磚是否為大陸生產?以及如系爭磁磚為大陸生產,則原告予以進口是否有過失?因為原告自始即認為系爭磁磚為印尼產製,從未想過其為大陸製品(對系爭貨物是否真如被告所述為大陸製品,原告仍存疑),故本案並非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案件,亦無關取樣及看樣之規定,被告以此推論原告應有過失,實屬違誤。
(四)本案貨櫃應非於大陸南海裝船起運,即使真係如此,原告亦無從知悉:
1、至於訴願決定書上所謂「又查船運代理人提供RegionalContainerLines之B/L(No.NAHCB0000000、NAHCB0000000)所載,其進口之貨櫃FBCU0000000、CRXU0000000、REGU0000000係分別於92年3月30日、4月19日於中國大陸南海(NANHAI)裝船起運...」云云,惟查,前開文件亦係行政機關(即被告)事後運用公權力去調查方才知悉者。實則在正常交易流程下,原告根本未見過訴願決定書所稱之前開文件(甚至無法取得),又如何知悉訴願決定書上所稱之系爭貨物進口貨櫃乃於中國大陸南海裝船起運。又訴願決定書所稱「該原始運送提單業經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資料均與報單申報吻合」云云,惟查,由原告手中依正常國際貿易程序所能取得之資料顯示(即提單)觀之,該批貨物之裝貨港(PortofLoading)為雅加達(JAKARTA),與大陸根本無涉,原告亦僅能合理相信本件貨物是在印尼裝船且在印尼製造。
2、被告主張由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NAHCB0000000及NAHCB0000000號貨櫃裝運原始提單所載,系爭貨物所裝載之貨櫃係自大陸南海裝運至香港到台灣云云。惟查,由前開貨櫃動態表、船舶動態表及大、小提單之記載可證,裝載系爭貨物貨櫃之起運港應為雅加達,而非大陸南海,被告所提前開編號NAHCB0000000及NAHCB0000000提單之號碼與前開大、小提單之號碼並不相同,且即使被告所述為真,該資料亦為事後被告運用其公權力所調閱者,原告於無法取得該資料之前提下,復信賴大、小提單等相關資料之記載,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
(五)對於被告庭呈鈞院之大陸公司網路資料,僅為網路搜尋引擎之列表及公司簡介。即使該簡介真係大陸公司磁磚製造商資料,亦不即表示被告所稱磁磚背面英文字母所代表之意義即為網路資料上之公司名稱,且亦不代表原告即應知悉該英文字母即代表大陸公司之意義。事實上,被告亦係於本案繫屬於鈞院時方才上網搜尋前開資料者,由此益可證實原告於購買當時,並不知悉背面英文字母所代表之意義,更遑論原告於購買該批磁磚時根本未注意到背面之英文字母,又如何從該字母去知悉系爭磁磚為大陸生產。
(六)訴願決定書表示:「訴願人以進出口為業,理應注意有關管制進口物品之相關規定,竟未詳加查核印尼出口商所提供之文件且未查貨櫃運送時程,與進出口貿易習慣有違。」惟查:
1、依造一般交易習慣,以原告於交易流程中所能接觸到的所有文件,並無從知悉系爭貨品乃大陸製造(假設訴願決定書上所述系爭進口商品為大陸製造為真)。一般進口貿易商,實不可能再就出口商提出之文件一一私下查核確認或核對貨櫃運送之每一停靠站。
2、此外,本案係原告第一次從事磁磚進口買賣,也是原告及其負責人畢生唯一的一次從事磁磚進口,本案發生之前原告進口者皆為其他商品,對此,敬請鈞院向海關調閱原告進、出口資料即可證明,故被告表示原告多年之交易經驗,應能判斷系爭磁磚為大陸出產,與事實並不相符。故對於該項貨物屬「敏感貨物」為未開放之大陸物品亦非如被告所稱之甚為熟稔。以原告初次進口磁磚之事實觀之,其無論對於磁磚進口管制法令或大陸磁磚之製造工廠皆非熟悉,即使本案系爭磁磚確實為大陸製作,亦不能認為原告於本案中具有故意或過失。
(七)訴願決定書表示:「本件即使並非訴願人蓄意,亦屬出口商違背合約所為之發貨不實,參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惟查前開見解已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推翻,該判決表示:「次查民法第224條本文所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故對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香港出口商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自亦難遽以本件香港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上訴人之條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人是否應受行政罰處罰,仍應視上訴人選任監督履行輔助人即香港出口商有無具備責任條件為斷乙節,其適用法規尚有未當。本案上訴人對於其違章之行為是否涉有過失,仍應自其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可證訴願決定據以認定原告逃避管制於法尚有未合。
三、被告所為之所謂事後稽核行為,據悉已導致國內高達20多家之磁磚進口業者無法繼續營業。以本案為例,原告業已取得印尼之官方正式產地證明,且所有原告於正常國際貿易下所能取得之資料皆顯示產地及裝貨地為印尼,惟被告仍對原告科以高額處罰,並在已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下,仍執意處罰被告,甚至禁止原告其他貨物之進口,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此對不僅嚴重打擊國際貿易之進行,人民之財產權及營業權亦無保障。
四、本案另涉及行政機關課予國內進口商過苛查核責任之事實。以本案為例,除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庭呈之「RCLB/L」記載大陸南海字樣外,無一資料顯示系爭貨物之運送或裝貨經過大陸,又原告於正常貿易流程下,並無機會接觸或知悉前開「RCLB/L」。如前所述,業已盡其於正常交易模式下所有進口商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欲原告一一查核貨櫃經過之港口,或私下再去質疑印尼政府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不僅被告無此公權力藉以查核,若依照被告所定之嚴苛標準,進口一批貨物所需花費之查核時間及成本,所有台灣進口貿易商,恐怕都無法繼續經營生意。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所進口之貨物通關時並未被發現有虛報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涉案之處罰仍在5年期間內,應屬適法。本案是經檢舉而實施事後稽核,至於查驗當初有沒有發現是大陸物品或者是其他情況,跟本案事後稽核並不牴觸。
二、查為通關便捷化,海關於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為關稅法第13條所明定,被告係依法行政,自無原告所稱怠忽、過失之情事。
三、原告稱系爭貨物是大陸製的初胚到印尼加工云云。惟按照國際貿易慣例,因為經濟成本的考量,原告不會再移請第3國加工,況且大陸的技術已經提升,人工又不會比印尼貴。若原告果在印尼加工,勢必從印尼裝櫃直接運往台灣方符成本,但查貨櫃動態表,貨物係從大陸南海工廠裝運,根本未經過印尼。
四、由於中國大陸與台灣僅隔台灣海峽且大陸物品管制多年,非經開放不得進口,而食品、成衣、皮包、五金、陶瓷等則為最敏感之進口貨品,為我國從事國際貿易業務者皆知之政策,各廠商深知國家法令,對於是項敏感貨物為未開放之大陸物品亦甚熟稔。經查原告於91年1月9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包含食品、成衣、皮包、五金、陶瓷...等國際貿易業務,又查原告於93年3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已表明:「.
..由廠商先打樣,並經由買方確認品質許可後下單訂貨。
」惟於庭上坦承於採購時對於出示之樣品疏未注意磁磚背面之LOGO圖樣,如原告真有不知,亦應於採購看樣時當場問明。又查原告於92年4月5日進口放行提貨後亦可從容比對貨樣,如原訂樣品無LOGO圖樣,本批進口貨品有UNO之LOGO圖樣,即應查明;另原告於92年4月24日再度進口貨品又有不同之LOGO圖樣B.D.C.圖樣,提貨後更應查明,前後兩次(原告稱其為第一次亦係唯一的一次進口磁磚,核與事實不符),均無所為或已知悉而隱瞞不向海關報備退運,以致於進口1年後為被告查獲。另查原告於採購前既懂得要求廠商先打樣再下單訂貨,何以事後兩次進口提貨不同之LOGO圖樣磁磚而不比對核樣?既有要求打樣於前而又不核樣於後,實非貿易常態,縱使原告稱其為「第一次進口」,則更應特別注意,其能注意且應注意而不注意,經比對上述行為,原告實有重大過失且有隱藏性之明知故犯之行為。
五、另原告稱單憑此兩LOGOUNO及B.D.C.亦無從知悉該LOGO代表大陸製造商云云。經查磁磚背面之LOGO圖樣(UNO及B.D.C.)為國際知名之大陸品牌,磁磚業者無人不知,此觀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28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4號函說明一:「經本會透過會員管道查證結果獲知磁磚背面標示UNO確係中國大陸優諾公司所屬產品。而百度陶瓷公司也確實為大陸佛山市一磁磚工廠...」可明。則無論係透過工會、同業會員、上網甚或直接問及國外製造商(即賣方)亦可查明。原告復稱略以「第一次進口磁磚,對於大陸磁磚禁止輸入之規定本即不熟悉,磁磚上之LOGO更不會主動去詢問」乙節,實非從事國際貿易業者所應有之貿易行為。更有甚者,原告指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一向反對大陸磁磚進口,其發函之中立性及正確性本即可疑」乙節。經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係向政府登記有案之組織,其來文所述內容之中立性及正確性,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舉證可疑之處,所稱殊無足採。
六、依貿易習慣,如有特別應注意之事項而不予提示或註記於交易文件上,如有損失由負有告知責任之一方負責,經查管制大陸磁磚進口,為我國法律所規定,自應由我國買受人負有告知之責任,經查原告提供之交易文件(PURCHASEORDER及PROFORMAINVOICE)均未註明「不得有大陸產製物品」或相關註記等注意事項,在原告既知之敏感時刻及貨物下,疏未向發貨人表明,責任應在買受人即原告而不在國外出口商,甚為明確。
七、再按國家為保護廠商國際貿易之安全,特訂定「關稅法」,依該法第51條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規格、品質與原定合約不符,得在貨物進口後1個月內申請調換;另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貨物,給予廠商取樣、看樣之權利;又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時,給予廠商報備免罰之保護條款等,亦即原告於貨物進口後或免驗報單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或貨物提領後,均有足夠時間遂行廠商之權利,採取看貨、報備免罰之行為。原告無論是在貨物進口前之交易行為時或在貨物進口提領後之保護措施下,均有充分時間足以遂行原告自身之「注意」行為,並非難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有過失,即應負行政罰之責任。
八、另再對於出進口貨物通關申報有無違反規章,應受處分,全憑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之資料(報單及相關文件)而定。
經詳查原告提供之原產地證明,其所記載之InvoiceNumber為026/CK/TV/03(APRIL01.2003),而報單申報檢附之InvoiceNumber為2003JKT95(FEB.13.2003.)不同,原告雖稱:「原告信賴出口商即印尼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云云,惟查對於內容不符之文件如何信賴?諒又係原告嚴重之疏忽與重大過失;再查原告提供之BILLOFLADING號碼:
JKT1128、JKT0424及進口船次之KOTAMAJUV-036N、DANUBRUMV-124N均與原告據以報單申報之BILLOFLADING號碼:JAKKE-9130A、JAKKE-9168(A)及進口船次MINGCOMFORTV-52N、UNIOCEANV-UN158不同。另查原告另外提供之BILL
OFLADING記載之進口船次KOTAMAJUV-036N、DANUBRUMV-124N並未到達台灣基隆港;反而原告自己於報單申報之BILLOFLADING號碼:JAKKE-9130A、JAKKE-9168(A)明確記載起起運港口為大陸南海,則原告另外提供之上開BILL
OFLADING,恐非本案貨物所搭載之船次。對於上述資料文件,原告足以掌控之資料、注意事項及時間點,原告對於自己本身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保護權利」避而不為,徒言:「一般進口貿易商,實不可能再就出口商提出之文件一一私下查核確認或核對貨櫃運送之每一停靠站」乙節,殊無足採。
九、又原告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所列收款人為案外人印尼之BUDIYANI及馬來西亞之NGCHEESENG,均非報單申報及發票出具人印尼商PT.DHIKUINDUSTRITERPADU,所匯金額亦與發票不相吻合。再查原告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其中匯款金額USD2,000元及USD1,000元部分,依訪談筆錄原告稱係定金匯款給案外人印尼之BUDIYANI,匯款日期分別為92年5月8日及92年6月19日均在兩批貨物進口日期92年4月5日及92年4月24日之後,貨款部分匯款給案外人馬來西亞之NGCHEESENG,另參酌原告提供之案外產地證明(記載非本案之發票)相同件數文件觀之,原告所稱匯款金額核算等情,應非本案貨物所屬。原告稱匯款給案外人係與賣方約定而為,惟查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徒託空言,亦無足採。
十、再查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函查告稱:經派員前往實地了解,印尼商PT.DHIKUINDUSTRITERPADU已不在現址且十多年前由於公司虧損而關閉,現已不復存在,參酌前述匯款收款人並無印尼商PT.DHIKUINDUSTRITERPADU,則原告提供之案外原產地證明、發票等文件無法證明其為真實。
十一、原告於報單申報本案貨物所裝載之貨櫃(號碼:CRXU0000000、REGU0000000、FSCU0000000),係由RCLFEEDERPTELTD代理之船舶MINGCOMFORT52N船次及UNIOCEANUN158船次所載運,再調閱原告申報於報單之提單號碼JAKKE-9130、JAKKE-9168號(正確號碼為NAHCB0000000、NAHCB0000000號)之提單,明確記載自大陸南海裝運至香港再到臺灣可明,如退一步而言,無論各不同船次如何轉船,其所載為大陸LOGO之磁磚,依實到貨物認定,其為大陸物品,於法並無不符。
十二、原告稱上開報單申報之提單為領貨用之小提單,經查並非領貨用之小提單,所稱應屬誤解;又稱無法取得上開提單乙節,然而如何又能據以申報於報單?令人難以置信,復稱信賴大小提單之記載,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參酌前述各點說明,對於諸多內容不符之文件,未予審查,如何信賴?又原告屢屢聲稱:初次進口磁磚對於相關法令不熟悉乙節,經查人民(含廠商)違犯國家法令,不因不知法律而免罰,為法律基本原則,綜觀上述原告各種非常態行為及似是而非之說詞,非但有重大過失且有隱藏性之明知故犯之行為,被告所稱各節,殊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4月7日、4月24日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印尼進口POLISHEDTILES(無釉)2批(報單第AT/92/1464/3205、AT/92/1949/5006號),原申報產地為印尼,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案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依序分別為1,100,950元及549,370元合計1,650,320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本件系爭磁磚是否為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二)如系爭磁磚為大陸生產,則原告予以進口是否有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本案被告之行政行為於程序上有違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依關稅法第13條之規定,海關欲為事後稽核者,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其後海關方有兩年時間為實際稽核。本案被告並未於貨物故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故本案之稽核程序已屬違法,其處分當然亦無所附麗而應予以撒銷云云。惟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第14條:「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規定為先放後核制度,係對於單純只有應退補稅款之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之核定者而為之規定;至於如有涉及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情事者,則應依同法第91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之規定,明定其追徵及處罰時效為5年。本件因已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以關稅法第13條(按應為行為時第14條之誤)規定據以主張被告處罰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四、查海關為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特定物品,假第三地迂迴進口,除依貨物本身及包裝標示查核來貨產地外,自得依權責參考交易、運送、產地證明或其他文件資料查核認定,本案從原告提供之買賣雙方契約、託運文件、成交文件、匯給賣方水單記載,雖無問題;本案爭點在於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該2批貨物背面LOGO分別標示"UNO"及"B.D.C."(有樣品可稽),經查係中國大陸"優諾"及"百度"產製,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原告縱稱其為初次進口,惟進口人對於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本有自行注意查明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查明,致生違規情事,要非可因其主張為初次進口而得免責。
五、至於原告稱單憑此兩LOGOUNO及B.D.C.亦無從知悉該LOGO代表大陸製造商云云。經查磁磚背面之LOGO圖樣(UNO及
B.D.C.)為大陸品牌,有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28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4號函說明一:「經本會透過會員管道查證結果獲知磁磚背面標示UNO確係中國大陸優諾公司所屬產品。而百度陶瓷公司也確實為大陸佛山市一磁磚工廠...」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既欲涉足磁磚進口,即應先行查明,不得諉為不知,原告雖另稱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一向反對大陸磁磚進口,其發函之中立性及正確性本即可疑乙節,經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係向政府登記有案之組織,其該函所述與被告提出之網頁記載相符,原告空言其缺乏中立性及正確性,要無可採。
六、至於原告稱系爭貨物為印尼製造一節,雖提出產地證明為證,惟查,本件經被告向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函查,據復略以經派員前往實地了解,印尼商PT.DHIKUINDUSTRITERPADU已不在現址且十多年前由於公司虧損而關閉,現已不復存在,則原告提供之該公司之原產地證明、發票等文件,自不能認為真實。再者,原告提供之原產地證明,經被告查明其所記載之InvoiceNumber為026/CK/TV/03(APRIL01.2003),而申請復查時檢附之ProformaInvoiceNumber為2003JKT95(FEB.13.2003.)不同,原告雖稱:「原告信賴出口商即印尼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云云,惟查對於內容不符之文件如何信賴?原告顯有過失;再查原告提供之BILL
OFLADING(提單)號碼:JKT1128、JKT0424及進口船次之KOTAMAJUV-036N、DANUBRUMV-124N均與原告報單申報之BILLOFLADING號碼:JAKKE-9130A、JAKKE-9168(A)及進口船次MINGCOMFORTV-52N、UNIOCEANV-UN158不同。另查原告另外提供之BILLOFLADING記載之進口船次KOTAMAJUV-036N、DANUBRUMV-124N並未到達台灣基隆港而原告於報單申報之號碼之提單明確記載起起運港口為大陸南海,則原告所提供之上開BILLOFLADING,自非為本案貨物所搭載之船次;再者,復經被告查明原告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所列收款人為案外人印尼之BUDIYANI及馬來西亞之NGCHEESENG,均非報單申報及發票出具人印尼商
PT.DHIKUINDUSTRITERPADU,所匯金額亦與發票不相吻合。且查原告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其中匯款金額USD2,000元及USD1,000元部分,依訪談筆錄原告稱係定金匯款給案外人印尼之BUDIYANI,匯款日期分別為92年5月8日及92年6月19日均在兩批貨物進口日期92年4月5日及92年
4月24日之後,貨款部分匯款給案外人馬來西亞之NGCHEESENG等情,綜合觀之,足認原告所稱為印尼產品一節,要無可採。
七、原告雖又主張略以其依國際貿易進行交易,有印尼產地證明,其無過失一節。惟查,原告既然為磁磚貿易,自應知東南亞貿易轉口頻繁,又近年大陸物品因其人工便宜,致其得生產較低價商品,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LOGO"UNO"及"B.D.C."係中國大陸「優諾」及「百度」產製由網路上尚可知悉,原告既為磁磚貿易,自有查明義務;況且原告自承類似案件高達二十餘家,足證甚多廠商利用此種方式,逃避管制,自不能免罰。至於原告所稱係依據出口商提供之文件據以辦理報關,其對上開LOGO在收貨前無從知悉一節,姑不論,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承本件兩筆進口磁磚,係由同行介紹,向印尼公司採購,由廠商先打樣,並經由買方確定品質許可後訂貨,原告對於上開LOGO應於訂購之前即已知悉,且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原告縱事先不知,亦可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依上述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即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是以原告縱稱無法對貨櫃為追蹤,惟對貨物是否大陸產品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應負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