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大漢思源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詎被上訴人積欠民國87年2、3月、同年9月至89年4月、
89年10月至91年8月及91年12月至92年4月,計50個月之管理費未繳,合計107,500元,經伊催繳未果等情,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24條及伊大廈住戶公約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900元及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00元,及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則以:伊係於91年8月1日始購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於91年7月以前,伊並非大漢思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庸繳納管理費,應由系爭房屋之前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故其僅應繳納91年8月、同年12月至92年4月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1年8月、同年12月至92年4月管理費12,9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經移轉登記,取得上訴人大廈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廈住戶公約規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1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大漢思源大廈住戶公約附在原審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87年2、3月、同年9月至89年4月、同年10月至91年7月共44個月之管理費計94,600元,經伊催告未果一節,並據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應在於:上訴人主張依據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44個月份管理費共計94,600元,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權為對人權,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文。又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後為同條第1項後段),係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故該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所主張之87年2、3月、同年9月至89年4月、同年10月至91年7月共44個月之管理費計94,600元,均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且上訴人對該費用係被上訴人之前手所積欠者,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僅得依據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給付上開管理費,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系爭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債權人(即上訴人)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訂立契約承擔所積欠管理費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之前手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債務自不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稱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4條已明確訂立,繼受人在繼受權利時,應繼受前手積欠管理費之債務,及92年12月31日公布之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主要在讓法條更明確,而非指新增列細目為原法所不包括,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4條已明定本義務之同時繼受,原判決對本法之釋意明顯錯誤云云,尚有誤解。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系爭管理費,於被上訴人取得大漢思源大廈之區分所有權後,發生法定承擔債務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管理條例第24條、第21條及伊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每月2,150元之費率繳交其前手所積欠87年2月至3月、87年9月至89年4月、89年10月至91年7月止,共44個月份合計94,600元之管理費,並加計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允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