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市○○○路○段美術館公園等地,連續多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公克,淨重○‧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三三、四五頁及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許所採集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偵卷第六一頁),並有扣押目錄(見偵卷第十四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鍵驗報告單(見偵卷第十六頁)附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公克,淨重○‧三公克)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至十四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甲○○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知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猶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公克,淨重○‧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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