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玄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玄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欄第5行所載「依當時情況」,就當時狀況補充為「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玄昌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陳天財陳寶蓮 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暨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58號被告張玄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玄昌為安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穆公司)工程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安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內側車道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7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其同向右側外側車道由陳天財所騎乘、其上搭載陳寶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陳天財、陳寶蓮均因此人車倒地,陳寶蓮並因而受有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陳天財則因此受有雙腳及身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財、陳寶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玄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財、陳寶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寶蓮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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