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宇廷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該公司108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被告既在第1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並經第2次觀察、勒戒在案,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