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 莊思明 被告 廖金烈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 蘇玲玲
王海霞 阮曉嵐阮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約出遊並發生性關係,更拍攝被告甲○○之私密不雅照(下稱系爭照片)存於手機,而系爭照片經被告丁○○翻拍後,竟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乙○○○○○○;被告阮曉嵐復以手機通訊軟體將之轉傳予伊。被告丙○○、甲○○上開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已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因之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被告丁○○、阮曉嵐轉傳系爭照片之行為,則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被告丙○○以:伊於108年12月間在台中市公園散步時認識被告甲○○,雙方談妥性交易之價碼後在台中市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並經雙方同意而拍攝系爭照片,且伊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又伊係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丁○○夫妻聚餐喝醉意識不清時,遭被告丁○○趁機翻拍伊手機內之系爭照片並予轉傳,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伊與被告丙○○為朋友,於109年5月間聚餐時伊看到被告丙○○手機內之系爭照片,因思及被告阮曉嵐與原告熟識,伊欲經由被告阮曉嵐轉知被告甲○○之配偶即原告此事,遂翻拍系爭照片並傳送予被告阮曉嵐,惟傳完後馬上回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係以:伊與被告丙○○從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至109年2月間伊得知被告丙○○已婚後就與其分手。另伊曾告知被告丙○○,系爭照片僅有伊等2人可以看,伊不知道為何會外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阮曉嵐則以:伊於回越南的飛機上認識被告丙○○,與被告甲○○則是認識8年之好友。被告丙○○於109年某日邀約伊喝咖啡,伊則邀請被告甲○○一同赴約,其後便未與被告丙○○有所聯繫。嗣後伊收到系爭照片,深感訝異,乃轉傳予原告,想確認系爭照片之女性是否確為被告甲○○,而系爭照片已於交由警方截圖後全數刪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6年3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丙○○則有前述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拍攝系爭照片等行為,系爭照片復經被告丁○○翻拍後傳送予被告阮曉嵐,再由被告阮曉嵐轉傳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照片3紙、通訊軟體LINE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及個資卷),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原告進而主張其因被告丙○○、甲○○上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之事實,則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據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有其所述之病症無誤。本院再審酌一般人遇有其配偶與他人過往甚密,逾越分際之情事時,通常均會因為煩惱婚姻之不保,感覺遭受背叛之情緒昇起,進而對自我之價值產生懷疑,故在精神上須承受極大壓力,是因而產生焦慮、憂鬱、失眠之身心狀況,實屬合理等情,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八、又查,被告阮曉嵐於本院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業經到庭陳述略以109年間某日其前已結識之被告丙○○請其喝咖啡,其乃邀約已認識8年之友人即被告甲○○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家咖啡廳赴約,被告丙○○與甲○○於該日始認識彼此等語,此已為同日到庭之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告甲○○更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與被告丙○○交往2個月餘,且指稱被告丙○○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76、77頁筆錄)。顯見被告丙○○確係經由被告阮曉嵐之介紹,始得識被告甲○○,而被告阮曉嵐既與被告甲○○相識多年,自無可能不將被告甲○○已婚之情事告知被告丙○○。況被告丙○○於109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係陳以:「因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金錢交易,甲○○不可能告知被告其有配偶,被告不可能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後於本院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復辯稱被告甲○○係向其稱伊已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對於是否知悉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在乙節,說法竟前後不一,顯見被告丙○○所辯稱其不知被告甲○○已婚之部分,並無足採。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為不當之親密交往,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本件被告丙○○、甲○○有前述不當之親密交往之事實,既經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再審酌原告為56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聯結車駕駛員,無其他經歷;被告甲○○係68年次,學歷為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工作,無其他經歷;被告丙○○則為40年次等事實,除經原告、被告甲○○各於本院109年8月12日、9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各自陳述在卷而互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原告、被告甲○○、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個資卷)。並衡以被告丙○○、甲○○所為前開侵害行為所可能導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原告因此罹患前述病症之結果、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0萬元,始較適當。
十、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丁○○、阮曉嵐轉發所翻拍系爭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惟此已為被告丁○○、阮曉嵐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至辯。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經查,系爭照片所拍攝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被告丙○○、甲○○2人,且被告丁○○、阮曉嵐轉傳系爭照片時,並未涉及對原告有何具體事實之指摘,或有輕蔑、貶抑原告之言論,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個資卷),是原告雖主觀上感受其名譽遭受侵害,然依系爭照片客觀上呈現之內容,尚難認為不在其中之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會因之有所貶損。況被告丁○○、阮曉嵐既僅輾轉發送系爭照片予原告,而未將之散布於眾或其餘第三人,其等為此行為之用意復僅在於告知原告其配偶即被告甲○○有系爭照片所示之行為,是亦難認為被告丁○○、阮曉嵐輾轉傳送系爭照片予原告之行為,屬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被告丁○○、阮曉嵐所為之上開行為,不能認為屬不法行為,且亦無從認定已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害之結果,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阮曉嵐連帶對原告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即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十一、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本判決所命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丙○○、甲○○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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