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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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經查,被告莊政哲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23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20246、000000ng/ml,超過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甚鉅,參諸上開說明,實無偽陽性之可能,可認其確有於民國109年2月1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經查,本案於109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4日桃檢俊精109毒偵2517字第109905775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憑,則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竟未能悔改,再次之犯本案之罪,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被告莊政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第308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晚間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2月1日晚間
7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莊政哲固 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辯稱:於
109年1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IDO汽車旅館」有喝咖啡包,但不知道是什麼成分,喝了差不多一個紙杯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年6月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8850號函文所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核准之藥物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且依被告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55,508ng/mL,如依被告所辯僅係於109年1月26日即為警採集尿液前6天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喝下1杯份量的毒咖啡包所致,顯不合理,故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又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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