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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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偉選任辯護人林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前某日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負責載送應召站女子前往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嗣該應召站在「台灣秘果外送茶/外約、外送茶莊」網站(網址:http://girls.dckxg.com)招攬不特定男客,經警於108年4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網頁,遂佯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雙方議定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府中棧精品商旅進行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則指示乙○○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靜惠 前往上開旅館從事性交易,並在外停車等候,惟經佯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回絕後,王靜惠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步出該旅館,並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欲離去時,旋為警上前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靜惠、員警 徐元麒 、 李羽騰 、 楊鈞凱 、 葉建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為一己私利,在應召站擔任
媒介違法性交易之馬伕,從中牟取不詳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本案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記錄行車狀況所用之物,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復均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