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豐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101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國際路1段10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秉豐卻疏未注意上情,於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適有 黃茂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車道右側並行行駛之情形下,即貿然右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茂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破裂等傷害。吳秉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茂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秉豐就上開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茂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現場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前述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而徵諸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前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其右轉當時,告訴人乃與其並行之車輛等情;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4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行右轉,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駕車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上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乙節,業經交通部以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文闡述明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乃行駛於同一車道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參酌前揭函文說明,被告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屬過失態樣之不同,並無礙被告就本案事故仍具有前述過失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商談調解,雖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65頁),惟仍足認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高中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窗簾業務,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檔名│勘驗結果│├──┼──────┼─────────────────────┤│1│00000000(租│①畫面時間08/05/201910:31:25至10:31:││(路│10601)國際│28一台白色休旅車(下稱A車)沿畫面左側之道││口監│路一段與國際│路(下稱左側道路),從畫面上方往下方之方向││視器│路一段98巷│行駛,並慢慢接近畫面中央之十字路口,此時A││)│-1.國際路一│車前方左側道路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A車慢│││段與國際路一│慢煞停,並於路口停等紅燈。│││段98巷全景(││││全)[201│②畫面時間08/05/201910:31:29至10:32:03│││9.mp4│A車持續停等紅綠燈,其後方陸續有機車慢慢沿││││左側道路之向前行駛,並超越A車,於A車車旁││││或前方停等紅綠燈;於10:31:38時,一台摩托車││││(下稱B車)沿左側道路慢慢往前行駛,並逐漸││││靠近A車;10:31:39時,左側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此時B車已駛至A車右斜後方處,慢慢往前朝││││路口之方向行駛;10:31:42時,A車起步向前行││││駛,於10:33:44時,B車仍沿A車車身旁慢慢往││││前行駛;10:31:45,A車頭向右方偏移(即畫面││││左側),此時B車駛至A車右前車頭處(但B車││││車身尚未超越A車);10:31:46,A車持續右轉││││並碰撞B車,B車向前人車倒地,A車亦煞停;││││10:31:54,A車駕駛下車察看B車騎士狀況。││││又A車自綠燈起步至右轉發生碰撞期間,未見A││││車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直至10:31:54,A車駕││││駛下車查看前,A車始亮起雙黃警示燈。│││││├──┼──────┼─────────────────────┤│2│VDO_9753.avi│影片一開始,A車持續沿道路行駛;於畫面時間││(行││2019/08/0510:40:00時,A車慢慢往前接近路口││車紀││(路口號誌為紅燈,路口橫向道路顯示為國際││錄器││路一段101巷),並於10:40:07煞停,持續停││)││等紅綠燈;10:40:17至10:40:18,路口號誌由紅││││轉綠,A車於10:40:19起步往前即路口方向行駛││││;於10:40:21時,其車頭超過路口停止線,並開││││始向右轉,於持續右轉期間,於10:40:25一台摩││││托車(下稱B車)出現在A車右側車頭處,兩車││││發生碰撞,B車並沿A車車頭引擎蓋右側往前摔││││且人車倒地;於A車右轉期間並未聽得A車有打││││方向燈之聲音。││││於10:40:35,A車駕駛下車察看B車騎士狀況,││││此時B車騎士仍坐在地面,A車駕駛在B車騎士││││旁持續確認狀況(勘驗至10:41:00)。│││││├──┼──────┴─────────────────────┤││備註:A車均為被告駕駛之車輛;B車則均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