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守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守義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守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張守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