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0號

原告 李英源

被告 吳志煒

訴訟代理人 蔡益榮

葉特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後方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另因處理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放置在系爭車輛內之擺攤用肉品損壞,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亦造成原告無法擺攤做生意,原告亦因突遭撞擊受到驚嚇,導致心臟舊疾復發,經醫師診斷有心悸、胸悶、喘氣困難等焦慮症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肉品損壞1萬元、營業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為15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應舉證證明處理系爭事故造成肉品損壞,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於法無據,且原告亦未舉證其1日營業額達5,000元。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傷,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相距1個月又6日,其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綠燈起駛時,疏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停等紅燈尚未起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5、45-50、57-65頁),堪認屬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自後追撞停等紅燈尚未起駛之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肉品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內之肉品損壞,致原告受有1萬元損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肉品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之相關證據,復未證明該損失金額為1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送車廠估價維修,估價及修復期間共4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做生意,以1日5,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萬元(計算式:5,000×4=20,000)云云,固提出系爭車輛裝載擺攤器具及攤位之照片為憑(調解卷第23-25頁)。惟查,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載送擺攤器具,無從證明原告每日營業額達5,000元,且其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日數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導致患有心悸、胸悶、喘氣困難等焦慮症狀,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固提出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21頁)。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身體並未受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調解卷第50頁)。次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心寬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有心悸、胸悶、喘氣困難等焦慮症狀,在搬重物時促發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其上並未記載原告罹患該焦慮症之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21日已逾1個月之久,難認原告罹患焦慮症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因系爭事故而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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