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號

原告 林怡君

被告 潘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擅自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號帳戶(帳號後3碼為882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海納百川」之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8,04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跨行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所匯款項嗣後即遭跨行轉出,被告係於111年12月19日方提領77萬元,可知被告所提領款項不包含原告所匯款項。而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方聽信未曾謀面男子之甜言蜜語,交付系爭帳戶,但無詐欺故意,被告已知悔悟而與訴外人 鍾素文 調解,且經刑事判決要追徵犯罪所得及併科罰金,已付出相當大代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可採。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未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受人詐騙云云。然被告已自承所交付對象係素未謀面、自稱是香港人之男子等語,可知被告在對該名男子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盡基本查證之情況下,即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任由對方使用,而有讓對方擅自利用作為不法行為工具之可能,卻未為何防免措施,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認有過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亦足證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此與上開款項是否為遭被告提領之款項無涉。被告以前此置辯,尚不足採。

  ⒉至被告因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而予以科處刑罰,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此係因被告觸犯刑法而予以制裁處罰,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參鳳簡卷第49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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