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建小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間受被告乙○○委託為敦化南
路1段190巷10號1樓服飾店(下稱系爭房屋)施作隔間工程
。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房客,被告丙○○於前開施工
期間亦委託原告進行店面之裝潢及廚房部分壁面天花板木工
及油漆工程,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完工。未料,被告丙○○
於完工後卻推託廚房壁面、天花板木工、油漆等工程之款須
由房東即被告乙○○支付,因兩被告相互推諉,並均拒絕給
付原告上開工程款,致原告迄今未收到系爭房屋廚房部分壁
面天花板木工工程款項61,850元及油漆工程款28,500元共計
90,350元云云,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90,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委託原告施作上開系爭房屋廚房木
工及油漆等工程,伊將系爭房屋隔間出租予被告丙○○,請
原告施作隔間、及廁所等工程,上開原告主張未給付工程款
之工程係被告丙○○要求原告施作,伊亦未承諾丙○○或原
告要負擔該部分工程款,故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故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伊未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之木
工或油漆,伊雖另有委託原告施作店面裝潢工程,然均已結
清,其餘工程如廚房壁面、廁所新建、冷氣、地毯等為被告
乙○○當場承諾伊施作之部分,應由另被告乙○○負責處理
,另油漆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業主名稱 麥可 ,係被告乙○○
之英文名字,顯非原告所承包,該油漆工程係由油漆工人受
被告乙○○委託施作,況原告提出上開廚房木工工程請款之
估價單價格均高於市價兩倍,伊無給付義務等語,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油漆工程款28,500元部分:原
告起訴主張其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廚房油漆工程等部分,尚
有工程款28,50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2人否認,均辯稱
其等並未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廚房油漆工程,故兩造間就系
爭廚房油漆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此部分應先由原告舉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政偉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估價單各1份為據,但觀諸上開油漆工程估價單,非原
告所出具估價,而係訴外人政偉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經手人
曾瑞財 所開具與業主:「麥可」,亦非原告,再者上開估
價單上並未有客戶簽認之簽名,是自難據以證明系爭油漆
工程係原告個人向被告2人承攬施作之工程,故原告依承
攬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油漆工程款,舉證不足,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地毯
等木工工程款61,850元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系爭
房屋廚房木工工程等部分,尚有工程款61,850元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其開立之敬源空間設計估價單1份為據,
然為被告2人否認,均辯稱原告雖有施作上開工程,然均
推稱係另一被告請原告施作等情,故此部分爭點首為上
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地毯等木工工程究係
與何被告間訂立承攬契約?經查:
(1)質諸被告丙○○到庭辯稱:「係乙○○在場跟我說,你要
作什麼跟原告說,我就跟乙○○說要把房子的壁面都弄乾
淨」等語,及被告乙○○到庭辯以:「我沒有跟丙○○承
諾說要把廚房的壁面弄到好,我只負責隔間,那個部分是
丙○○要原告作的,原告很清楚」等語,有99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二人雖互相推諉係對方請原告施
作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地毯等工程,然觀諸原告到庭自陳
:「一開始是被告乙○○叫伊去現場作,後來被告丙○○
也在場追加一些工程」、「廚房壁面天花板的木工,是丙○
○叫我作的」等語,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情節較為相符
,故本案原告應受被告丙○○在場委託追加施作系爭房屋廚
房天花板及地毯等部分工程,是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地毯
等木工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丙○○間,被告丙
○○為該工程定作人,非被告乙○○,故原告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被告乙○○給付上開工程款,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完工之工程款61
,850元,尚非無據,為有理由,堪認屬實。
(2)至被告丙○○辯以原告提出提出請款之估價單所載單價均
市價二倍過高等情抗辯不給付,惟被告丙○○均未舉證以明,
況若系爭工程款若有實際報酬超過預估蓋數甚鉅,定作人僅
得依條第506條第2項請求相當減少報酬,自不得以之抗辯不
給付,是被告所辯不給付,難認有據。另被告丙○○雖以系爭
房屋廚房工程係被告乙○○允諾負責裝修,然此係其與被告乙
○○基於其等間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以之對
抗原告拒絕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工程款61,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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