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原告成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使用工
具,被告若未遵期繳納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自97
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5,915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記載:其
所積欠之各家銀行借款,業經95年參加協商機制,後因故毀
諾,嗣於99年3月再度協商,惟原告不同意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是其所辯,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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