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
000元,並以發票人為淑俞有限公司,票面金額235,000元之支
票為擔保,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不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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