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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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段與大成路1段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羽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林大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負
擔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1,971元(工資2萬1,650元
、零件1萬零321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匯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追撞系爭
車輛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訴外人羽洋國際有限公司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業經原
告提出匯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羽洋國際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羽洋國際有限公司受有
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羽
洋國際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過失
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
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
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萬1,971元,有
匯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1萬
零321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
係於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98年12月1日,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4個月,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052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2萬1,650元,共計3
萬零702元,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羽洋國際有限
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羽
洋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
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
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
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
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填載住址為「桃園縣○○鄉○○路
○○○號」,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而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查訪被告目前
有無居住上開地址,調查結果為被告人現確未居住於上開地
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99年8月18日蘆警分刑字第
0991118189號函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將起訴狀繕本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
,自最後登載之日即99年9月2日起,而於99年9月22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23日,
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10元。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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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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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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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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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21x0.369x4/12│1,269.4│10,321-1,269│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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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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