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71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5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友 潘佳俊 之名義向原告承租房屋,卻
與原告因租約及房屋整修情事而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98
年4月間某日,與原告在電話通聯時,以「到時我會放火燒
你房子(台語)」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恐嚇原告,致原
告心生畏懼,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安之刑事告訴,經本院99
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安罪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前述妨害自由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承認在卷(參98年度偵字第32486號卷第
20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並無工作,與其先生和4個子女同住,
最年幼之子女業已高職畢業,子女目前有工作,其經濟來源
為房租和子女工作之薪資,名下有房屋3筆及土地4筆;而
被告名下則有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票及汽車1部等情狀
(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始稱允適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
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新增公示送達費用700元,是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