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成
至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至寶公司),由被告乙○○擔任
名義負責人。並於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
由自稱為「 李春雄 」之被告甲○○代表至寶公司向原告詐購
珍香魚條、土魠魚塊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85,
510元,並佯以訴外人永榮興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
支票支付部分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因此詐得前述
貨品,並於前述貨款、支票到期前,將前述貨品搬遷並逃匿
無蹤。嗣因上開支票到期遭到退票,於聯絡被告時又發現至
寶公司早已遷移一空,始發覺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丙○○均稱:原則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惟
被告甲○○以:須待其於102年左右出獄,始能償還等語;
被告丙○○則以: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玆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至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出貨單、前揭支
票暨退票單影本等在卷可稽,經核相符。被告甲○○、丙○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僅以目前無法一次
清償等語為抗辯;另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依上開法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5,51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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