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496之11
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97之10地號、面積18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84年8月18日
分割自同段496地號、面積5,74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97
地號土地、面積3,5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原496、497地
號土地),並為訴外人 黃合田黃春進 在原496、497地號
土地上均各享有480分之13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黃合田、
黃春進於83年間即以渠等所有原496、497地號2筆土地各
合計480分之17應有部分範圍內,共同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擔保訴外人黃合田、黃春
進於抵押權存續期間(83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6日)對
被告所發生之債務。嗣原496、497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割
後,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向被告清償約29萬元後,已全部清
償債務,被告並承諾將原告分得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然被告僅就坐落雲林縣○○鎮○○段496之21地號、面
積212平方公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漏未
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7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一併為塗銷登記;且原496、49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其
餘地號土地,部分由訴外人 廖真 緣於90年間拍定取得並塗銷
被告之抵押權,顯見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對被告之債務已
經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2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雲林縣○○鎮○○段496之11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497之10地號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於83年9
月24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83年9月23日虎地普字第10060號,設定權利
範圍:480分之1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
元整)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80分
之1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用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黃合田、
黃春進之債權,而被告目前對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尚有本
金債權765萬2553元未受清償,原告雖於89年11月28日向被
告部分清償29萬1000元,然未全部清償,是以被告對原告所
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17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仍應存在;且原告於89年11月28日部分清償29萬1000元時,
僅就雲林縣○○鎮○○段496之21地號有向被告申請清償及
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紀錄,並無對系爭2筆土地申請清償及抵
押權塗銷之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於83年間為原496、497地號2筆土
地(即分割○○○鎮○○段○○○○號、面積5,74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497地號、面積3,530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一
,並在其上均各享有480分之13之應有部分,有土地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
㈡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於83年9月16日,共同提供原496、
497地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480分之17,為被告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於83年9月23
日以虎地普字第10060號收件,於83年9月24日登記完成(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
2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3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6日
)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債務(
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有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8頁至第39頁)。
㈢原告所○○○鎮○○段496之11、497之10地號2筆土地,
係於84年8月18日分別分割自原496、497地號2筆土地,
分割後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17,
仍擔保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2人對被告之債務,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
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
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
不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係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遭受
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轉讓而受影響,與債務人以外之其他
共有人是否對抵押權人有債務存在無關。經查,本件訴外人
黃合田、黃春進於83年9月16日,共同提供原496、497地
號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480分之17,為被告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並於83年9月24日登記完成,用以
擔保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2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3年
9月16日至113年9月16日)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496、
497地號2筆土地嗣後於84年8月18日分割為數宗土地,因
抵押權之效力依法不受影響,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
分割後各宗土地上,原告所有坐○○○鎮○○段496之11
地號、及同段497之10地號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
17,仍擔保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2人對被告之債務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意旨
,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80分之17,仍應擔保
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對被告債務之全部,合先敘明。
㈡復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
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
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
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
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
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本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所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89年11月30日已經部
分清償約29萬元,且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其餘地號之部分土
地,已由訴外人 廖真緣 拍定取得並塗銷被告之抵押權,顯見
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對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依
法應塗銷原告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80分之17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訴外人廖真緣拍定取得之他筆土地,非原告所有系爭2筆
土地,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廖真緣拍
定取得之他筆土地,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塗銷土地上之
抵押權負擔,與本案無涉。其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為83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6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尚
未屆滿,被告對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尚有本金債權765萬
2553元未受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6月5日96年度執卯字第3491
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111
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對訴外人黃合田、黃春進尚有既
存之債權未完全清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債務已
經完全清償,被告依法應塗銷系爭2筆土地上應有部分480
分之17之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11
月28日僅部分清償29萬1000元,未全部清償訴外人黃合田、
黃春進對被告之債務乙節,應屬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11
月30日向被告清償約29萬元後,被告承諾將原告土地上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僅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496之21地號、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漏未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一併為塗銷
等語,並聲請調閱上開496之21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30日之
塗銷登記原始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承諾塗銷系爭
2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乙情。然查,經本院向虎尾地政事務
所調閱上開496之21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30日抵押權塗銷登
記原始資料,經該所函覆之資料中,僅有496之21地號抵押
權塗銷登記申請書、496之21地號土地抵押權部分清償同意
書、同意辦理496之21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之抵
押權塗銷登記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並無原告所稱之「承諾書
」存在(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且原告亦自承當初辦
理496之21地號土地塗銷登記之代書已經過世,無法到庭作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就被告於89年11月30
日時承諾塗銷原告系爭2筆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卻疏未塗銷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
黃合田、黃春進之債務業經全部清償完畢,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承諾願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80分之17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疏未塗銷。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
鎮○○段496之11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97之
10地號、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於83年9月24日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83
年9月23日虎地普字第10060號,設定權利範圍:480分
之1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整)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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