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9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
幣玖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分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
,由 簡明仁 變更為乙○○,並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49,457元,及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而於審理中將對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變更為如主
文所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如依約繳款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
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均有遵期清償,
原告起訴應無理由等語,玆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稱其有遵期清償等語,惟查,被告自
97年間即因未依約繳款而屢遭原告之業務人員以電話催繳,
此有前揭帳單明細及原告催收之Macro歷史紀錄附卷可查,
被告到庭時亦改稱伊有時延繳是因孩子身體不適要看醫生等
語,可證被告確有遲延繳款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
採,原告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