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勤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勤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至第3
行前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核被告張勤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251,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
,致發生自摔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告張勤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勤政於民國107年4月27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
場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嗣於翌(28)日2時2
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51%(225.1mg/dL
除以1000)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勤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