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吳昌彥晉欣防水材料行
被   告 鴻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章
訴訟代理人  黃雯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2項法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
,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告就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
令,債權人尚未就執行之財產獲得清償,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在卷,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
分別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經南投地院及臺中地院各以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492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87號
受理在案。惟原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87,345元部分,分別開立面額各為193,672元、19
3,673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簽收,被告於
執行案中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亦表明已收受清償,是原告已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復再依相同之確定判決向原告為強
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
執行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7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87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
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本金及利息,自有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曾寄遠期支票,但金額根本不足,況原
告因信用問題,被告本不同意原告以支票方式清償,更何況
是遠期支票,是原告所為並未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分別囑託
南投地院及臺中地院執行,經南投地院及臺中地院各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492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87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為真。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
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經查,原告雖提出支票影本2紙、支票簽收回條單、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民事陳述意見狀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8頁),然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從來沒有協調過,伊在收受判
決書一段時間後就將支票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且原告所寄發之系爭支票總額僅為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
應給付與被告之本金,並未包含遲延利息,又系爭支票均為
遠期支票,縱經被告收受,亦非得立即提示付款;再者,原
告所提出支票簽收回條單上並無經被告用印確認之證據,且
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收受系爭支票後(見本院卷第6頁)
,旋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完全未曾
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以寄發遠期支票之方式清償債務。至系
爭支票中雖有一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發票日(即10
7年8月10日),然被告表示尚未持該支票為付款之提示(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復未提出該支票已經被告提示付款
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亦表明
已收受清償云云,然被告於該陳述意見狀中係表示:「相對
人(即本件原告)並未依判決給付本金及利息,自有執行之
必要。且相對人雖曾郵寄遠期支票,但金額較少,且支票不
知是否能夠兌現,亦有執行之必要。再查,相對人所提出之
支票係未經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同意而私自寄出,且並非
現金,亦無清償債務之法律效力,自無消滅債權之效力,故
不影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則被
告於該陳述意見狀中顯然明確表示原告寄發遠期支票之行為
未經被告同意,不生清償之法律效力,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已
於該陳述意見狀中表明已收受清償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構成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函囑託執行)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
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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