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李南臺
被   告  高弘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0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告14,000元
之租金(見院卷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33,855元
;㈢被告應自107年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13,000元(見院卷第35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
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屋(下
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期間1年,每月
租金13,000元(含大樓管理費),押租保證金20,000元,租
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於
10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置之不
理,因而再於107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並請求給付租金、返還系爭房屋,然均未獲置理
,尚積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計33,855元,且系爭租約
屆滿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房
屋之損害,因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
金,合計33,855元,並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9日(即收受
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3,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33,855元;㈢被告應自107年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證明、系爭租約、106年11月14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2245號
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107年1月4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3
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為證(見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31
頁至第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
,先以106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未果,復
於107年1月4日以前引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有系爭租
約、前引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頁至第
11頁、第31頁、第32頁),是以系爭租約業已於107年1月
9日終止乙節,應堪以認定;又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見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請求積欠租金部部分: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正(收
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
水費另外)(含大樓管理費)」(見院卷第6頁反面),而
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尚欠租金合計33,855元,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院卷第35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
33,855元,應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
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上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1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後即107
年1月9日起迄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13,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3,855元;
暨自107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第一項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判決主第二項、第三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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