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豪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子豪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甘○○(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甘○○騎乘其母親 林佑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子豪,葉子豪並將其所有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玩具槍枝1支(硬塑膠材質,外觀仿真槍、銀色槍管、黑色槍把,重約478公克)置於腰際,外出尋找作案目標,於民國102年4月5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見前方有越南籍LEDINHQUY(中文譯名: 黎亭 貴)、NGUYENXUANTUA
N(中文譯名: 阮春俊 )男子一前一後騎乘腳踏車經過,認為外籍人士可欺,遂一路尾隨,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見四下無人即靠近超車,並推由甘○○在旁把風,葉子豪則取出上開玩具手槍,將騎乘在前方之 黎亭貴 攔停,並以該槍枝指向黎亭貴之額頭(未接觸身體),出言及作手勢要求黎亭貴將手機、錢包拿出,以此脅迫方式,使黎亭貴心生畏懼,恐葉子豪對之開槍而至使不能抗拒,只得依葉子豪之命令,交出身上所攜帶之皮夾及手機,並出言要求葉子豪不要拿走皮夾內之居留證等證件,葉子豪又將該槍枝指向黎亭貴之嘴巴,命其不要再講話,使黎亭貴不敢再出聲而妨害其行使權利,隨即葉子豪將皮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取走,再將之轉交給甘○○保管,復將皮夾及老舊手機交還給黎亭貴;繼而一方面以該槍枝指著黎亭貴之額頭,一方面對位在後方之阮春俊恫稱:過來把錢交出來,不然對他開槍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阮春俊心生畏懼,恐葉子豪對黎亭貴開槍,而至使不能抗拒,遂依葉子豪之命令,交出身上所攜帶之皮夾及手機,葉子豪取走皮夾內之現金
600元,轉交給甘○○保管,再將皮夾及老舊手機返還給阮春俊,葉子豪與甘○○隨即迅速逃離現場,前往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將所得贓款吃喝玩樂花用殆盡。嗣阮春俊2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甘○○涉有重嫌,於翌(6)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空地,發現甘○○與葉子豪在甘○○父親 甘仲元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經甘○○與葉子豪同意搜索,在該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黎亭貴、阮春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警員經被告同意,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甘○○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10頁)及證人黎亭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阮春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15、16、30頁反面、3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相片7幀、銀色玩具手槍照片1幀、刑案現場照片6幀、現場地圖、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案槍枝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3、40頁;偵卷第6、11頁),復有玩具手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攜帶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至案發現場,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惟當時被害人等僅係心存恐懼,並未陷於不能抗拒,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責云云。然查: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69號、第30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者,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為硬塑膠材質,外觀仿真槍、銀色槍管、黑色槍把,重約478公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是該玩具手槍,雖不具殺傷力,然若持之對人之頭部、臉部敲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威脅,足認係兇器無疑。復參以被告持槍行搶地點,當時現場燈光較暗,附近並無住家、行人,為較偏僻地方,且該槍枝外觀上仿真槍,被害人等既無能力又無足夠之時間辨別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偽,在客觀上,因認槍枝殺傷力強,其直覺反應應係異常恐懼,根本不敢對持槍之被告採取反抗行為,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乃符合常情,復據證人黎亭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嚐試反抗,很害怕生命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證人阮春俊於偵查中證稱:怕對方會開槍、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足認本案被告持槍對被害人等施壓,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而使渠等不能抗拒,應可確認。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強暴即暴行,指以有形之暴行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西瓜刀、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之頸部,其已具體的以刀、槍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刀、槍指著(未接觸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最高法院91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玩具手槍指著黎亭貴,以此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黎亭貴、阮春俊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上開槍枝,攔停被害人等,喝令被害人黎亭貴不能講話,以便肆行強盜犯行,雖同時有妨害、限制被害人等之行動、言語權利,然此種手段屬至使該等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部分行為,包括於強盜行為內,自不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強制罪。
㈢、被告與共犯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黎亭貴、阮春俊2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對於被害人等為強盜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先前除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拘役50日外,尚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案時甫18歲餘,年紀尚輕,正屬血氣方剛之年紀,或因而無法妥善疏導、抑制本身慾望,年輕衝動、短於思慮而犯下該次犯行,雖有加重強盜手段,但尚非十分惡劣,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加重強盜犯罪或使用殘暴手段者較為輕微,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欲賠償損害,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85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其已有悔過之心,然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及過程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促其改過向善。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自有不是,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同意為民事賠償,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憑,且被害人黎亭貴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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