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告人 謝佑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佑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三罪(不含編號5部分),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各法院所定執行刑亦有定較輕刑之情形,況附表編號6及7至14部分,乃同一案件,係檢察官割裂起訴,而抗告人家中經濟未佳,請撤銷原裁定,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四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再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定刑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輕重比較,其餘抗告意旨所指乃就前揭各罪於法院量刑或認定犯罪事實時應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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