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煥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0年、104年及105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34號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01號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4號簡易判決及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為警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22058號被告林煥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貴曾因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4月確定,最後一案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8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CZB-9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與光德路458巷交岔路口,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發現林煥貴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