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鄉○○村○○街○○號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第2行補充「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已對於往來之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另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次已屬第二次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7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高,且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返家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土木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