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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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因本身患有腎臟癌,雖曾開刀割除腫瘤,但在民國104年8、9月間因為背部骨頭疼痛,所以我才又使用毒品以制疼痛,嗣在10月中就因為認為再靠毒制疼痛不是好方法,所以就去參加美沙冬治療及拿舌下錠服用,我是真的有心要把毒品戒掉。又我家中只剩年邁的母親及女兒,必須靠我一個人的微薄薪水扶養,我在外做保全,現在犯錯進來,家中頓失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能早日返回社會,以盡孝道。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3B室友人 葉秀芬 之居所,見葉秀芬所有玻璃球內(葉秀芬於上開玻璃球內同時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餘留有毒品,因擔任保全工作疲累之故,即以火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9日1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嗣因於104年9月9日下午16時許,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其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對上開葉秀芬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另案共犯葉秀芬(另案偵辦中)所有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及就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及審理中所提示之證據亦無意見,且其於104年9月9日晚間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96846)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卷第27、70頁);此外,復有供被告張家樹施用毒品之友人葉秀芬所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張家樹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此為被告友人葉秀芬所有之物,此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爰不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12月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戒除毒癮,復於㈠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㈥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2號判處7月確定。㈦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㈩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至㈩所示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㈠至㈤所示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4月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1日;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述及尚需照料年邁母親及女兒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被告應尋求親友或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趙功恆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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