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聲請人 吳廖麗錦 兼代理人 吳振耀 相對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有明文。㈡按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參照)。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前相對人曾定期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後即拒絕再給付,現因聲請人因年老無業,且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爰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一萬五千元。
三、相對人辯以:兩造與相對人並未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聲請酌定扶養費用數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聲請人領有退休金二萬餘元,且還在玩股票,自己就有經濟能力,不用受人扶養。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達成以定期每月給付扶養費一萬五千元,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協議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證明,自難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當事人既未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扶養費用數額部分,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