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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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異議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異議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正雍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秋油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金彤 間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11日具狀提出異議,其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0號之債權人陳正雍與第11號之債權人李秋油所申報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於99年5月3日分命債務人與相對人,依限就所異議之債權,詳細說明其借貸日期、交付借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之地點、約定償還之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與資料。經相對人與債務人回覆說明,債務人與相對人陳正雍間之債權,係債務人回台中時由相對人陳正雍以現金面交予債務人,用以支付生活費用、長子意外過世之喪葬費等,另因債務人之父親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與安養院費用,由兄弟姊妹一同分擔,並由相對人陳正雍(債務人胞弟)先行代墊,故歷來金額已累積至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並提出95年7月20日之借據影本為證。至債務人與相對人李秋油間之債權,因債務人長子意外往生,喪葬費及因官司奔波,致使債務人無法專心工作,而使得生活更加拮据,故債務人乃向相對人李秋油借款,而由債務人至相對人李秋油住處或相約至外面以現金面交予債務人,因是好友關係故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償還期限,數年累積至五十萬之多,並提出96年8月25日之借據影本為證。經核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說明並無相異之處,且債務人與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亦為相符,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