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被告已完全坦承犯行,且證人等亦均遭逮捕並據實證述,故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審酌被告羈押前受有車禍骨折之傷勢,迄今尚未痊癒,且家有60歲高齡之長輩須被告照顧,倘本院予以具保,被告保證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接見通信,惟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其自白及卷內購毒之證人 曾正雄 等人之證述外,尚有扣案物品、監聽譯文附卷可佐,,顯見犯嫌確屬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否認與同案共犯 吳紘暘 共同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時間甚長,已造成社會一定之損害,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否認與同案共犯吳紘暘共同販毒,所供與其警詢、偵查所述已前後不一,故其陳稱:已完全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採;此外,被告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又因被告仍有與同案共犯吳紘暘串證之虞,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均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