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甲○○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右大腿磨擦燒傷、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且乙○○於事故發生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與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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