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丁○○相對人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丙○○、乙○○及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經原法院即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四十五元),然伊嗣後考量相對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有二十萬元,故伊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二十萬元,並於同日補繳減縮後之裁判費二千一百五十五元,詎原法院竟以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裁定駁回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或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其補繳後,雖曾減縮訴之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仍應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如原告嗣已遵期補繳減縮後應繳之裁判費,則其起訴之程式即已具備,法院不得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五十萬元,並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四十五元),然其嗣後已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二十萬元,並於同日補繳減縮後之裁判費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言詞辯論筆錄及滅縮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依上所述,可知抗告人於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已減縮其訴之聲明,並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抗告人於減縮後本應補繳二千一百五十七元,惟抗告人僅繳納二千一百五十五元,此乃因抗告人對銀元換算新台幣誤計所致,然因抗告人已於抗告狀中表示如有不足願再補繳,故上開差額可嗣後再命抗告人補繳),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即已完備,今原法院仍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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